环函[2013]147号
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申请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陕环函〔2013〕50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缴纳排污费的特殊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达标排放;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因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某一项污染物(包括氨氮和总磷)超标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所有污染物除氨氮、总磷以外,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计算前三项污染物的排放量。
三、《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第三条规定:“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因此,在计算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数额时,应当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氨氮、总磷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前三项顺序计算的排污费作为罚款数额的基数。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0日